第1章: 導言
第 1 條:
本規則定名為天主教墳場規則,旨在監管天主教墳場(以下簡稱為「本規則」)。
第 2 條:
本規則內,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義外,下列各詞解釋如下 : -
「教區」
指天主教香港教區,法定名稱為『羅馬天主教會香港教區主教』,先前名爲『羅馬天主教會香港宗座代牧』。
「委員會」
指教區天主教墳場委員會。根據教區政策,此委員會是負責天主教墳場一切事務之決策組織,成員由天主教香港教區主教委任。
「天主教墳場」
指現時由天主教香港教區主教管轄在本規則、附表一所指明的任何墳場。
「監督」
指香港天主教墳場監督,他根據委員會定下之規則,執行其決策及管理所有天主教墳場。
「親屬」
指與首位安葬或安放在天主教墳場墳地之亡者(以下簡稱為 「原葬者」)有關係的人士,如下:
(a) 原葬者之配偶
(b) 原葬者或其配偶之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曾祖父母、 外曾祖父母
(c) 原葬者或其配偶或在上面(b)點所述人士之兄弟姊妹
(d) 上面(c)點所述人士之配偶
(e) 原葬者、上面(b)或(c)點所述人士之後裔
(f) 上面(e)點所述人士之配偶
「骨灰」
指遺骸或撿掘後之骨殖經火化後剩下的骨灰(亦稱靈灰)。
「遺骸」
指人類屍體或其任何部分,但不包括該等屍體經火化後剩下的骨灰。
「骨殖」
指被撿掘及遷移、已完全腐化之遺骨。
「安葬」
包括:
(a) 棺葬遺骸於永久墓地、只可續期一次墓地或可多次 續期墓地;
(b) 安葬或安放骨殖於永久墓地、永久骨地、可多次續期墓地、家庭龕位、可多次續期龕位、骨龕或指定貯藏所;
(c) 安葬或安放骨灰於永久墓地、永久骨地、可多次續期墓地、家庭龕位、可多次續期龕位、灰龕、紀念花園或指定貯藏所。
「墳地」
包括永久墓地、永久骨地、只可續期一次墓地、可多次續期墓地、骨龕、灰龕、家庭龕位、可多次續期龕位及紀念花園。
「永久墓地」
指安葬遺骸之墓穴。在正常情況下,於各天主教墳場之政府批地期內,該等遺骸無須撿掘及遷移。該墓地的擁有權屬於教區。所收取的費用,乃用作墓地之使用權。認可代表、亡者親屬或遺產承辦人不能轉讓、出售或出租該墓地。當原葬者之遺骸一經撿掘及遷移於同一墳場內或遷離墳場,該墓地之使用權立即終止;所有其後加葬在同一墓地內之亡者(如有)亦須一併撿掘及遷移於同一墳場內或遷離墳場。認可代表、亡者親屬或遺產承辦人不能再保留該墓地,並須歸還教區另行編配。
「永久骨地」
指安葬骨殖之墓穴。在正常情況下,於各天主教墳場之政府批地期內,該等遺骨無須撿掘及遷移。該骨地的擁有權屬於教區。所收取的費用,乃用作骨地之使用權。認可代表、亡者親屬或遺產承辦人不能轉讓、出售或出租該骨地。當原葬者之骨殖一經撿掘及遷移於同一墳場內或遷離墳場,該骨地之使用權立即終止;所有其後加葬在同一骨地內之亡者(如有)亦須一併撿掘及遷移於同一墳場內或遷離墳場。認可代表、亡者親屬或遺產承辦人不能再保留該骨地,並須歸還教區另行編配。
「龕位」
指安放骨殖或骨灰的地方。在正常情況下,於各天主教墳場之政府批地期內,該等骨殖或骨灰無須另行遷移。該龕位的擁有權屬於教區。所收取的費用,乃用作龕位之使用權。認可代表、亡者親屬或遺產承辦人不能轉讓、出售或出租該龕位。當原葬者之骨殖或骨灰一經遷移於同一墳場內或遷離墳場,該龕位之使用權立即終止;所有其後加放在同一龕位內之亡者(如有)亦須一併遷移於同一墳場內或遷離墳場。認可代表、亡者親屬或遺產承辦人不能再保留該龕位,並須歸還教區另行編配。墳場內的龕位有兩類:安放骨殖的龕位以下簡稱為「骨龕」而安放骨灰的龕位以下簡稱為「灰龕」。
「家庭龕位」
指安放家庭成員骨殖或骨灰的地方。在正常情況下,於各天主教墳場之政府批地期內,安葬期限首階段為二十年,期滿時可申請多次續期,每次十年;須經委員會批准並繳交本規則附表二規定之費用。該家庭龕位的擁有權屬於教區。所收取的費用,乃用作龕位之使用權。認可代表、亡者親屬或遺產承辦人不能轉讓、出售或出租該龕位。當原葬者之骨殖或骨灰一經遷移於同一墳場內或遷離墳場,又或未有在首二十年、或其後每十年到期後續期,該龕位之使用權立即終止;原葬者及所有其後加放在同一龕位內之亡者(如有)亦須一併遷移於同一墳場內或遷離墳場。認可代表、亡者親屬或遺產承辦人不能再保留該龕位,並須歸還教區另行編配。
「可多次續期龕位」
指安放骨殖或骨灰的地方。在正常情況下,於各天主教墳場之政府批地期內,安葬期限首階段為二十年,期滿時可申請多次續期,每次十年;須經委員會批准並繳交本規則附表二規定之費用。該可多次續期龕位的擁有權屬於教區。所收取的費用,乃用作龕位之使用權。認可代表、亡者親屬或遺產承辦人不能轉讓、出售或出租該龕位。當原葬者之骨殖或骨灰一經遷移於同一墳場內或遷離墳場,又或未有在首二十年、或其後每十年到期後續期,該龕位之使用權立即終止;原葬者及所有其後加放在同一龕位內之亡者(如有)亦須一併遷移於同一墳場內或遷離墳場。認可代表、亡者親屬或遺產承辦人不能再保留該龕位,並須歸還教區另行編配。
「只可續期一次墓地」
指安葬遺骸之墓穴。在正常情況下,於各天主教墳場之政府批地期內,安葬期限為十年;之後只可續期一次六年;續期費用按本規則附表二之規定。該墓地的擁有權屬於教區。所收取的費用,乃用作墓地之使用權。認可代表、亡者親屬或遺產承辦人不能轉讓、出售或出租該墓地。十年或十六年期滿後,該等遺骸須按本規則之規定時間撿掘及遷移於同一墳場內或遷離墳場。認可代表、亡者親屬或遺產承辦人不能再保留該墓地,並須歸還教區另行編配。
「可多次續期墓地」
指安葬遺骸之墓穴。在正常情況下,於各天主教墳場之政府批地期內,安葬期限首階段為二十年,期滿時可申請多次續期,每次十年;須經委員會批准並繳交本規則附表二規定之費用。該墓地的擁有權屬於教區。所收取的費用,乃用作墓地之使用權。認可代表、亡者親屬或遺產承辦人不能轉讓、出售或出租該墓地。當原葬者之遺骸一經撿掘及遷移於同一墳場內或遷離墳場,又或未有在首二十年、或其後每十年到期後續期,該墓地之使用權立即終止;原葬者及所有其後加葬在同一墓地內之亡者(如有)亦須一併撿掘及遷移於同一墳場內或遷離墳場。認可代表、亡者親屬或遺產承辦人不能再保留該墓地,並須歸還教區另行編配。
「紀念花園」
指天主教墳場內分配用於安葬骨灰之墓穴,安葬骨灰須使用墳場辦事處提供之可降解灰盅盛載;安葬後之骨灰不設撿掘。該墓穴將在十年後由教區另行編配再次使用。
「天使花園」
指天主教墳場內分配用於存放生於天主教父或/及母胎兒遺骸或骨灰的地點,而該等胎兒遺骸並未根據香港法例第 174 章《生死登記條例》第 18(a)條獲簽發表格 13。有關天使花園的規則列於附件一。
「認可代表」
指任何人士持有編配給亡者之墳地的正式收據或該墳地的補領收據。
第 3 條:
天主教墳場由委員會依據本規則、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之私營墳場規例、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其他相關法例所管理。
第 4 條:
天主教墳場只為按本規則安葬逝世的天主教教友之用。
第2章: 安葬
第 5 條:資格-
(a) 唯有天主教教友方可安葬在天主教墳場內。
(b) 已接受天主教收錄禮之慕道者逝世後亦可安葬在天主教墳場內。
(c) 生前從未學習天主教要理,臨危或陷昏迷時始領洗者,不得安葬在天主教墳場內。
(d) 已獲發天主教墳場安葬許可證之亡者,方可安葬在天主教墳場內。
第 6 條:手續 -
(a) 申請人應前往食物環境衞生署、入境事務處及衞生署組成的聯合辦事處申請簽發有關安葬 / 火葬文件。
(b) 隨後,申請人應向亡者所屬堂區申請簽發「天主教墳場安葬許可證」。「天主教墳場安葬許可證」只可由亡者之堂區主任司鐸、助理主任司鐸或終身執事簽發。
(c) 接著,申請人應到有關墳場辦事處安排安葬 / 安放事宜,並繳交本規則附表二規定之費用。
第 7 條:墳地種類 -
教區自 1988 年起,已停止編配「永久墓地」及「永久骨地」。現時教區天主教墳場提供的墳地種類包括:
(a) 只可續期一次墓地
(b) 可多次續期墓地
(c) 骨龕
(d) 灰龕
(e) 家庭龕位
(f) 可多次續期龕位
(g) 紀念花園
第 8 條:加葬 / 加放 -
- (a) 在原葬者仍然安葬 / 安放在墳地、空間許可並以尊重亡者方式安葬 / 安放的前提下,永久墓地、可多次續期墓地、永久骨地、灰龕、家庭龕位或可多次續期龕位(如原葬者為骨灰)於首次安葬 / 安放後,可申請多次加葬或加放;加葬或加放費用以在申請時本規則附表二之收費表內所規定為準。
- (i) 永久墓地:
可加葬遺骸或骨殖或骨灰。加葬遺骸(棺葬)者,若申請獲得批准,於加葬前,認可代表必須安排撿掘及重葬原葬者之遺骸於同一墓地內。日後申請加葬其他遺骸(棺葬)時,必須安排撿掘之前安葬的遺骸,並重葬於同一墓地內、或遷移於同一墳場內、或遷離墳場。
- (ii) 可多次續期墓地:
可加葬遺骸或骨殖或骨灰。加葬遺骸(棺葬)者,若申請獲得批准,於加葬前,認可代表必須安排撿掘及重葬原葬者之遺骸於同一墓地內。日後申請加葬其他遺骸(棺葬)時,必須安排撿掘之前安葬的遺骸,並重葬於同一墓地內、或遷移於同一墳場內、或遷離墳場。
- (iii) 永久骨地:
可加葬骨殖或骨灰。
- (iv) 灰 龕:
可加放骨灰。
- (v) 家庭龕位:
可加放骨殖或骨灰。
- (vi) 可多次續期龕位:
如原葬者為骨灰,可加放骨灰。
- (vii) 骨 龕:
不可加放骨灰。
- (viii) 紀念花園:
不可加放骨灰。
- (i) 永久墓地:
- (b) 加葬或加放在永久墓地、可多次續期墓地、永久骨地、灰龕、家庭龕位或可多次續期龕位(如原葬者為骨灰)之加葬者須為原葬者之親屬。
- (c) 加葬或加放時須由認可代表申請,並須出示加葬者與原葬者或其後加葬親屬的關係証明文件正本、加葬者與原葬者的家庭關係圖及本規則所列之安葬所需要的文件。
- (d) 申請獲得批准後,認可代表須繳交本規則附表二規定之費用。
第3章: 收費及正式收據
第 9 條:
各項費用均按照本規則附表二所列的「天主教墳場各項收費」徵收。委員會認為有需要時,有權調整各項的收費價目。
第 10 條:
所徵收的費用,均須在有關墳場辦事處繳交,並由墳場辦事處職員即時發出正式收據,方為有效。該正式收據乃唯一之有效証明文件,需妥為保存以備日後之用。
第 11 條:
如遺失編配給亡者墳地之正式收據,認可代表或任何有關人士須與有關墳場辦事處接洽,查詢補領該收據的資格及手續。所有墳場辦事處均可提供有關申請所須的文件及手續的程序。
第4章: 墳地
第 12 條:
安葬遺骸必須先放入棺木,安放撿掘後的骨殖或安放骨灰則必須先放入合適的容器。
第 13 條:
- (a) 棺葬墓穴(包括永久墓地、只可續期一次墓地及可多次續期墓地)的尺寸不得超過長度為2,400毫米及闊度為900毫米。
- (b) 骨地墓穴的尺寸不得超過均為900毫米之長度與闊度。
- (c) 紀念花園内安葬骨灰之墓穴的尺寸不得超過均為300毫米之長度與闊度。
- (d) 除非特別列明,每個標準龕位 (骨龕或灰龕) 及可多次續期龕位的尺寸之闊度及高度均為300毫米,深度為600毫米。
- (e) 每個家庭龕位的尺寸之闊度及深度均為600毫米,高度為300毫米。
第 14 條:
禁止一切以風水或其他理由改變墳場規定的墳地及/或墓碑的方位。
第 15 條:
凡安葬於天主教墳場之墓地,安葬後兩年內認可代表應為墓地之墓碑修完妥,否則監督有權豎立墓碑。所有開支須向日後出現或尋找到的認可代追討。
第 16 條:
任何人士均不得就一位亡者獲編配多於一幅墓地或龕位。
第 17 條:
除非根據本規則第 8 條列明之加葬外,一幅墓地內只可安葬一副棺葬遺骸。
第 18 條:
任何人士不得預先安排編配或訂購墳地。
第 19 條:
教區不會就天災、山泥傾瀉、護土牆倒塌及損壞、土地下陷、塌樹、盜竊、故意破壞、刑事毀壞、騷動或任何其他原因而對墳地、墳墓、冥塚、墓穴、甕盎、龕位、障礙物、欄杆、柱子、座位、界石、紀念碑像、墓石、雕像、石像、獨立花瓶、龕位封口石、龕位內櫳裝修、不銹鋼外框連花插及螺絲、石碑、裝飾物、樹木、灌木或作裝飾用途的植物和其他的紀念或裝飾物之完整承擔責任及作出保証,也不會因該等事故以致任何上述所列之物件呈現損毀、損壞或干擾而作出賠償或補償。
第5章: 墓碑修築及其他工程
第 20 條:
- (a) 認可代表欲進行修築墓碑或其他墳地工程,須先獲監督正式批准才可進行。認可代表可直接或委託認可承辦商向監督呈交下列文件:
- (i) 墳場辦事處發出之施工許可證或為申請墳場施工許可證所需編配給亡者之墳地正式收據 (或補領收據);及
- (ii) (a) 墓碑工程:一式兩份的建議墓碑之設計、施工方法聲明、式樣、圖則、及所有相關設計、尺寸、所用質料及碑面文字之詳細資料;或
- (ii) (b) 其他工程:一式兩份的建議工程之施工方法聲明、式樣、圖則,及所有有關該工程之詳細資料;及
- (iii) 按本規則附表二之按金。
- 網站及所有墳場辦事處均備有一份墓碑建造工程認可承辦商名單可供下載/索取。
- (b) 取得正式批准後,獲委托認可承辦商方可進場施工。
- (c) 由取得正式批准日起六十天內,工程必須完成,否則獲委托認可承辦商必須在六十天限期屆滿前向監督申請延期,並須繳付延期附加按金,而第一次繳付之按金則被全數沒收。獲委托認可承辦商亦可在上述的六十天限期內,申請取消有關工程並取回按金。
- (d) 工程完成後,獲委托認可承辦商須向有關墳場辦事處主管及締約方報告完。監督或其代表及締約方對有關工程確認滿意後,獲委托認可承辦商可憑按金收據及退回施工許可證向有關墳場辦事處領回所付之按金。
- (e) 獲委托認可承辦商如直接或間接對天主教墳場或任何墳墓造成任何損害或其他損失、或因建造與本規則或合約或批准圖則不符而要被強制拆卸或清拆之墓碑或其他工程、工程完畢但未有清走廢料等事項監督保留權利沒收其所付的所有按金,並向該獲委托認可承辦商追討其對教區或締約方不足之數及賠償,直至整件事情得到解決為止。
第 21 條:
所有的墓碑、冥塚、雕像、石像、花瓶和其他的紀念或裝飾物的設計批准與否,監督有絕對酌情權。凡修築墓碑者,必須依照以下尺寸及規定準則建築:
- (a) 棺葬墓地 - 拜台第一級不得超過 900 毫米闊、1,800 毫米長、由地台至碑頂不得超過 1,500 毫米高。
- (b) 骨地 - 拜台第一級不得超過 600 毫米闊、900 毫米長,由地台至碑頂不得超過1,200 毫米高。
- (c) 墓碑設計 - 不得有任何可能積儲污水之設計。墳墓編號及地段編號必須清楚刻鑿在該墓碑之當眼處,以便容易辨認。
第 22 條:
墓地上設置、放置或豎立之各種墓碑、冥塚、雕像、石像、獨立花瓶、龕位封口石、龕位內櫳裝修、不銹鋼外框連花插及螺絲、紀念碑像、墓石、石碑、裝飾物、樹木、灌木、作裝飾用途的植物和其他的紀念或裝飾物等,物主須自行承擔風險。物主在任何時間都須承擔因意外或不論是否與物主疏忽有關的其他原因,造成這些物件倒塌或其他事故,引致教區或任何人士遭受到損害或損失的法律責任,並確保教區因上述事故引起的任何索償、要求、行動及法律程序的全面彌償保障。教區也不會就天災、山泥傾瀉、護土牆倒塌及損壞、土地下陷、塌樹、盜竊、故意破壞、刑事毀壞、騷動或在任何情況下引致該等物品損毀或損壞負責,也不須承擔任何責任。
第6章: 撿掘及遷移或遷離
第 23 條:
只有認可代表方可有權申請撿掘及/或遷移安葬於天主教墳場的遺骸、骨殖或骨灰,或把遺骸,骨殖或骨灰遷離墳場,或安排加葬等事宜,手續可在有關之墳場辦事處辦理。
第 24 條:
在未獲得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及墳場監督之書面批准前,任何人士不得撿掘及/或遷移安葬在天主教墳場內之遺骸或骨殖,或把遺骸或骨殖遷離墳場。若需遷移骨灰於同一墳場內,或把骨灰遷離墳場,則必須獲得墳場監督的書面批准。
第 25 條:
- (a)
- (i) 只可續期一次墓地限期屆滿日或之前,即十年(無申請續期者)或十六年(已申請並獲續期六年者);
- (ii) 可多次續期墓地限期屆滿日或之前,即二十年(無申請續期者)或之後的每十年(若無再申請續期者);
- (iii) 家庭龕位限期屆滿日或之前,即二十年(無申請續期者)或之後的每十年(若無再申請續期者);
- (iv) 可多次續期龕位限期屆滿日或之前,即二十年(無申請續期者)或之後的每十年(若無再申請續期者);
- (b) 逾期者,如家屬沒有前來申請撿掘遺骸/骨殖/骨灰,或把家庭龕位或可多次續期龕位內之骨殖/骨灰遷移於同一墳場內,或遷離墳場,又或沒有申請續期者,監督於執行下列行動後,可將有關遺骸/骨殖/骨灰撿掘或遷移並存放於墳場之指定貯藏所內,而不另行通知。
- (i) 在各香港堂區、公教報、英文公教報(Sunday Examiner)及最少五份本港報章,其中最少一份是英文,刊登公告,公佈此項意向;
- (ii) 公告刊登六個月後;及
- (iii) 得到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批准後。
- (c) 認可代表日後領回該骨殖及/或骨灰時,須另繳拆墳、撿掘及貯存費用。
第 26 條:
- (a) 不論同一墳地內有否加葬者,已安葬之原葬者的遺骸,骨殖或骨灰一經撿掘及/或遷移於同一墳場內及/或遷離墳場,該墳地即歸還教區另行編配。任何人士不得轉讓、出售、出租該墳地及/或向教區因歸還該墳地而要求任何形式之賠償。
- (b) 若其後加葬或加放在同一墳地內之亡者被撿掘及遷移於同一墳場內或遷離墳場,認可代表須安排重做墓碑或龕位封口碑石並承擔所有相關費用。
第 27 條:
儘管本規則第 28 條另有規定,在緊急情況下及對公眾安全有即時威脅時,監督有權在未通知認可代表前進行維修。所有開支須向日後出現或尋找到的認可代表追討。
第 28 條:
當任何墓地有嚴重損毀、傾陷及日久失修一段長時間,可視為荒墓。監督須以最近登記之通訊地址,以掛號信通知亡者之認可代表。在合理的時間內並無回應者,監督可在獲得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之書面批准後,將該遺骸撿掘及遷移至指定貯藏所內。該墓地須即時歸還教區另行編配。
第7章: 管理
第 29 條:
天主教墳場乃按教區天主教墳場委員會定下之規則,由監督執行。
第 30 條:
天主教墳場職員及工人均為教區受薪僱員,不得向任何人士索取或接受佣金、賞金或任何形式之酬報,亦不得私自售賣任何物品或承接任何工程。違者教區有權予以紀律處分或立即開除。
第 31 條:
於天主教墳場內工作之獲委托認可承辦商或合約承辦商的僱員及代理人,均不得向任何人士索取或接受佣金、賞金或任何形式之酬報,亦不得私自售賣任何物品或招攬業務或承接任何工程。違者教區依合約懲處。
第 32 條:
如有任何天主教墳場僱員或於天主教墳場內工作之獲委托認可承辦商或合約承辦商的僱員及代理人示意、要求或索取任何形式之酬報,不論其動機及目的為何,須立即通知廉政專員公署。
第 33 條:
凡觸犯本章第下述 34, 35, 36, 37 或 38 條者,天主教墳場僱員或獲授權人士,得隨時制止並在需要時通知警方跟進處理。天主教墳場僱員自犯者,將受到紀律處分或立即開除;於天主教墳場內工作之獲委托認可承辦商或合約承辦商的僱員及代理人觸犯此等條例者,則按合約跟進懲處。
第 34 條:
在任何天主教墳場範圍內,不得:
- (a) 故意騷擾或擾亂任何喪禮、送殯行列或屬於宗教或悼念性質的集會;
- (b) 舉行、宣傳或參與任何公眾集會,除非該集會屬於宗教或悼念性質,並與已安葬在該墳場內之亡者有關;
- (c) 以金銀、衣紙、香火或香燭等祭品拜祭;
- (d) 張貼、懸掛、展示、或派發任何類別的傳單、卡片、通告或宣傳品;
- (e) 故意或不小心地污損、毀壞、弄污或弄髒在該墳場或其任何部分內或圍繞該墳場或其任何部分的斜坡、牆壁或柵欄,或任何墳墓、冥塚、墓穴、甕盎、龕位、障礙物、欄杆、柱子、座位、界石、紀念碑像、墓石、雕像、石像、獨立花瓶、龕位封口石、龕位內櫳裝修、不銹鋼外框連花插及螺絲、石碑、裝飾物、樹木、灌木或作裝飾用途的植物;
- (f) 爬上在該墳場或其任何部分內或圍繞該墳場或其任何部分的牆壁或柵欄,或爬上任何樹木、障礙物、欄杆、柱杆、紀念碑像、墓石、石碑或裝飾物;及
- (g) 作出吵鬧或不當的舉止。
第 35 條:
在天主教墳場範圍內,除非事前獲得監督的書面批准,任何人士不得進行導賞,集體參觀,商業拍攝及外景拍攝,及/或任何商業行為。
第 36 條:
任何人士不得攜帶狗隻或其他動物進入天主教墳場範圍內。
第 37 條:
任何人士未經監督及/或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書面批准,不得私自在天主教墳場範圍內挖掘墳穴、挖掘土壤或進行任何工程。
第 38 條:
天主教墳場範圍內嚴禁聚賭、吸毒、販毒、破壞或進行任何違法行為。
第 39 條:
任何人士因任何原因,不論是故意與否,在天主教墳場範圍內對任何物件造成損毀、破壞、弄污或污損,均須承擔法律責任,並須負責妥為修理及賠償所有損失及損害。
第 40 條:
如有任何投訴,可直接與監督聯絡或用函件附上真實姓名、電話及通信地址寄:
香港天主教墳場監督
九龍長沙灣聖辣法厄爾天主教墳場辦事處轉交
電話:(852) 2745-4220
傳真:(852) 2307-2585
第8章: 通則
第 41 條:
本規則由教區天主教墳場委員會制定,交由天主教香港教區主教核准施行。
第 42 條:
本規則受香港特別行政區轄下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之私營墳場規例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其他相關法例所約束,倘本規則與政府規例不符時,則應依據政府規例施行。
第 43 條:
當委員會認為適當及有需要時,可建議增加,刪除或修訂本規則。
第 44 條:
- (a) 凡指男性的字及詞句亦指女性及不屬於男性或女性者。
- (b) 凡指單數的字及詞句亦指眾數,而指眾數的字及詞句亦指單數。
第 45 條:
- (a) 本規則的中文本和英文本同等真確,解釋規則須以此為依據。
- (b) 本規則的兩種真確本所載條文,均推定為具有同等意義。
- (c) 凡規則的兩種真確本在比較之下,出現意義分歧,而引用通常適用的法例釋義規則亦不能解決,則須在考慮條例的目的和作用後,採用最能兼顧及協調兩文本的意義。
(由教區天主教墳場委員會於二零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修訂,二零二四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附件一
按天主教的宗教信念,生命實由受孕一刻開始。因此,天主教教區必須根據教義,把生於天主教父母不到24週的胎兒遺骸或骨灰,存放在天主教墳場之天使花園内,申請人須遵守教區墳場委員會的規則及程序如下:
- 1. 取得並提交填妥的申請表格,連同有關證明文件,先交堂區主任司鐸或助理主任司鐸或终身執事確認批簽,然後遞交天主教墳場辦事處。申請表格可於天主教墳場辦事處索取,亦可從 http://vgoffice.catholic.org.hk 下載。
- 2. 完成上述(1)之後,按醫院規定的程序辦理有關領回胎兒遺骸的手續或按政府規定的程序辦理有關領回胎兒骨灰及文件。
- 3. 向天主教墳場辦事處繳付經教區天主教墳場委員會訂明之費用。
附表一
墳 場 | 辦 事 處 | 聯絡方式 |
---|---|---|
聖辣法厄爾天主教墳場 | 九龍長沙灣 | 電話:(852) 2741 5283 傳真:(852) 2741 2332 電郵: ccemstraphael@catholic.org.hk |
聖彌額爾天主教墳場 | 香港跑馬地 | 電話:(852) 2572 6078 傳真:(852) 2574 3888 電郵: ccemstmichael@catholic.org.hk |
聖十字架天主教墳場 | 香港柴灣哥連臣角 | 電話:(852) 2557 4213 傳真:(852) 2557 4333 電郵: ccemholycross@catholic.org.hk |
長洲天主教墳場 | 由聖辣法厄爾天主 教墳場辦事處負責 | 電話:(852) 2741 5283 傳真:(852) 2741 2332 電郵: ccemstraphael@catholic.org.hk |
西貢天主教墳場 | 由聖辣法厄爾天主 教墳場辦事處負責 | 電話:(852) 2741 5283 傳真:(852) 2741 2332 電郵: ccemstraphael@catholic.org.hk |
附表二
(A)根據「私營墳場規例」(第 132 章,附屬法例 BF),收費價目須經香港特別行政區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批准
項目 | 價目 (港幣) | |
---|---|---|
1 | 使用只可續期一次墓地十年 (成人及小童一律收費。十年限期屆滿時,只可申請延長使用期一次,為期六年。不設預先續期之安排。) | $27,460 |
2 | 延長使用只可續期一次墓地六年 (成人及小童一律收費。六年延長使用期限屆滿時,使用權立即終止,須辦妥遺骨撿掘及遷移手續。) | $9,690 |
3 | 使用可多次續期墓地首二十年 (成人及小童一律收費。) | $192,210 |
4 | 延長使用可多次續期墓地每十年 (成人及小童一律收費。) | $96,100 |
5 | 使用紀念花園安葬骨灰 (不設撿拾) | $15,500 |
6 | 永久使用骨龕或灰龕 | $5,900 |
7 | 使用可多次續期龕位首二十年 | $18,460 |
8 | 延長使用可多次續期龕位每十年 | $9,220 |
9 | 使用可多次續期家庭龕位首二十年 | $37,620 |
10 | 延長使用可多次續期家庭龕位每十年 | $18,800 |
11 | 加葬事宜 (a) 永久墓地或可多次續期墓地加棺葬遺骸 | $13,720 |
(b) 永久墓地、永久骨地(金塔地)或可多次續期墓地加葬骨殖或骨灰 | $7,000 | |
(c) 灰龕加放骨灰、可多次續期家庭龕位加放骨殖或骨灰、可多次續期龕位加放骨灰 | $4,090 | |
12 | 骸骨/骨灰貯藏所存放費 (每副每年計;不足一年亦作一年計) | $930 |
*清貧或無依靠者,經堂區司鐸推薦,監督可酌情減收附表二各項所需費用。
(B)天主教墳場行政費價目表
項目 | 價目 (港幣) | |
---|---|---|
1 | 供應及安裝標準骨龕/灰龕或可多次續期龕位之封口石 (包括封口石、黑白瓷相、相關刻字及油黑油) | $1,400 |
2 | 供應及安裝可多次續期家庭龕位之封口石 (包括封口石、黑白瓷相、相關刻字及油黑油) | $2,800 |
3 | 撿掘 (a) 永久墓地、只可續期一次墓地或可多次續期墓地撿掘亡者遺骸 (費用包括挖掘,回填及清理墓穴; 不論適合撿掘與否,皆不發還所付費用) | $5,000 |
(b) 永久墓地、永久骨地或可多次續期墓地撿掘亡者骨殖或骨灰 (每名亡者) | $3,500 | |
(c) 重開永久墓地、只可續期一次墓地或可多次續期墓地 (再撿掘遺骸) | $2,500 | |
4 | 棺葬遺骸或骨殖或骨灰遷出墳場 | $700 |
5 | 建造三合土地台(墓地或永久骨地) | $2,000 |
6 | 在永久墓地、只可續期一次墓地或可多次續期墓地拆碑、挖掘及清理 (原有墓碑超過標準尺寸者費用另議) | $5,500 |
7 | 在永久骨地(金塔地)拆碑、挖掘及清理 (原有墓碑超過標準尺寸者費用另議) | $4,000 |
8 | 於可多次續期墓地建造冥塚 | $29,800 |
9 | 簽發獲委托認可承辦商墓碑修築或其他工程施工許可證 (毎個墳地、每次申請計) | $400 |
10 | 獲委托認可承辦商按金,或延期附加按金 (毎個墳地、每次申請計) | $5,000 |
(c)天主教墳場雜費價目表
項目 | 價目 (港幣) | |
---|---|---|
1 | 骨箱 | $1,200 |
2 | 骨灰盅 | $600 |
3 | 花瓶 | $150 |
4 | 任何文件證明或補發 | $150 |
5 | 龕位封口石碑字貼金箔: 單人 | $500 |
龕位封口石碑字貼金箔: 雙人 | $750 | |
6 | 龕位封口石碑字翻油黑油:單人 | $400 |
龕位封口石碑字翻油黑油:雙人 | $600 | |
7 | 龕位彩色瓷相: 3吋 x 4吋單人 | $400 |
龕位彩色瓷相: 4吋 x 6吋雙人 | $600 | |
8 | 龕位更換瓷相連安裝(現有封口石情況許可者) (A) 長沙灣 / 柴灣 / 跑馬地 / 西貢天主教墳場 | |
彩色瓷相:3吋 x 4吋單人 | $650 | |
彩色瓷相:4吋 x 6吋雙人 | $800 | |
黑白瓷相:3吋 x 4吋單人 | $350 | |
黑白瓷相:4吋 x 6吋雙人 | $450 | |
(B) 長洲天主教墳場 | ||
彩色瓷相:3吋 x 4吋單人 | $750 | |
彩色瓷相:4吋 x 6吋雙人 | $900 | |
黑白瓷相:3吋 x 4吋單人 | $500 | |
黑白瓷相:4吋 x 6吋雙人 | $550 | |
9 | 標準龕位或可多次續期龕位內櫳裝修 | $2,800 |
10 | 家庭龕位內櫳裝修 | $3,900 |
11 | 標準龕位或可多次續期龕位安裝不銹鋼外框連花插 | $5,900 |
12 | 家庭龕位安裝不銹鋼外框連花插 | $8,200 |
13 | 使用小聖堂 (以每小時計算) | $800 |
14 | 申請退款手續費 | $300 |